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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小餐饮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13-07-05 |  浏览次数:13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餐饮管理,保障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及对小餐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包括小餐饮单位和餐饮服务摊贩。
    小餐饮单位,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现场制作销售食品并提供就餐设施的经营主体。
    餐饮服务摊贩,是指临时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现场制售食品并提供简易就餐设施的经营主体。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小餐饮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小餐饮单位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对餐饮服务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质监、工商、环保、规划、商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依法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鼓励小餐饮单位采用集中经营、连锁经营等管理模式;鼓励餐饮服务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六条 在城市改造和开发时,应当规划餐饮服务业相对集中的经营区域。
                    第二章  小餐饮单位经营管理
     第七条  小餐饮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小餐饮单位餐饮服务许可按照小餐饮单位的具体经营品种范围实施分类管理。小餐饮单位分类标准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从具有合法资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查验、索取、留存供货方的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购物凭证等材料。
    第九条 小餐饮单位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应当留存票据、点菜单、记账单等相关材料,留存期限为三十日。
    第十条 小餐饮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浸泡加工蔬菜、水产品、畜禽产品;
    (二)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
    (三)经营以假充真、掺杂掺假的食品;
    (四)使用废弃食用油脂或从不具有合法资质的供货方采购原料油制作加工食品;
    (五)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六)采购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中涉及的食品;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小餐饮单位应当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十二条 小餐饮单位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索取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消毒合格证明。
    小餐饮单位对餐饮具自行清洗、消毒的,应当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要求,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饮具。
    第十三条 集中经营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小餐饮单位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小餐饮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餐饮服务摊贩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方便市民生活的需要,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餐饮服务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
    临时区域(点)应当选择地势干燥、有给排水条件、不受污染的区域,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摊贩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售货设备,具有防腐保鲜、防雨、防晒、防尘、防蝇、防鼠以及存放处理废水、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条件;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用具、容器、餐饮具应当无毒、无害、清洗消毒,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四)贮存、运送食品的工具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每日进行消毒;
    (五)需要用水清洗餐饮具的,应当使用不间断水源;
    (六)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七)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拟进入划定临时区域经营的餐饮服务摊贩应当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审查登记后方可入场经营,餐饮服务摊贩应当如实提供其姓名、经营品种、健康证明。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在划定临时区域合法经营的餐饮服务摊贩有关信息书面通报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部门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汇总后分别书面上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入场餐饮服务摊贩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发现餐饮服务摊贩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街道办事处有证据证明餐饮服务摊贩经营的食品可能存在内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检测检验的,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进行检测检验。
    区城市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摊贩经营的场所、时段以及环境卫生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未在规定的场所、时段经营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违法占道经营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摊贩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有关规定,保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不得在经营场所进行食品初加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小餐饮单位依法取得许可经营实施监督管理。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饮单位尚不能达到许可标准,但是具有整改条件的,由所在地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监督指导其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整改达到许可标准。
    小餐饮单位不具备整改条件,或者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完成整改任务的,不得继续营业。继续营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取缔。
        第二十条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不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通报区卫生行政部门。
        区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不符合卫生规范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营业执照发放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小餐饮单位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任何费用。 
        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的,不支付购买费用,抽取检测的数量应适当。
    快速检测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公布之前,不得销售使用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小餐饮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餐饮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有关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劝勉、提示、告诫、约谈、回访等方式引导督促有关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涉及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并对咨询、投诉、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及时处理。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实施小餐饮管理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使用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实施小餐饮管理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文明执法,在执法中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使用法定文书和单据,严禁辱骂、殴打、暴力扣押、酒后执法以及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餐饮食品安全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于违法情节较为严重的经营者应当及时予以曝光。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活动,集中整治小餐饮经营活动中情况复杂、单一执法部门难以解决的违法行为,并及时将联合执法情况报送市政府。
    第二十八条 市级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系统内部的行政执法监督考核,对监督考核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不具有合法资质的供货方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违法经营的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的规定,未依法履行查验、索取、留存义务的,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小餐饮经营者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进货渠道合法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集中经营市场的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允许未取得许可的小餐饮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集中经营市场的开办者未履行管理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餐饮服务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销售使用经初步筛查证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供货方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供小餐饮经营者查验的,由卫生、质监、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应由相关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小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初加工,是指对食品进行去籽、清洗、剥皮、沤软等制作加工前期工序。
    第四十一条 县(市)主城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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